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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六、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筑业主管机关和公安、工商、环境卫生、劳动、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向施工所在区、县建委办理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建委报送统计资料;
  (四)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必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经批准并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八、外地建筑企业按下列标准向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
  (一)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按工程造价总额的6‰缴纳;承包安装工程的,按人工费8%缴纳。
  (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按每人每年24元缴纳。
  (三)向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外国建筑企业和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建筑企业提供劳务的,按劳务费6%缴纳。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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