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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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