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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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