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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已被: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13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
  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交清购房款,另按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取得进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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