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
(二)手续费。
十二、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二)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五、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
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