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二)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三)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十、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