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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1991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是指以出卖、倒卖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使用权非法牟利的行为。
  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含工矿区,下同)区域内,对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人和其他参与人,依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一)倒卖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使用凭证,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倒卖公房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含其他使用人,下同)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或变相出卖承租的公房使用权的;
  (三)为买卖公房使用权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非法买卖和以非法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以及进住凭据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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