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拆除或调拨全民所有公房的补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十二、公房租赁,必须遵守房管机关的各项规定。
(一)除中、小学校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以外,其他公房均可出租。
(二)出租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租房须持有批准文件,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租用公房,租赁合同须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
(四)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租单位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妥善安置原承租者。租赁合同期满,承租者仍需租用的,应征得出租单位同意,续订合同。
(五)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六)承租者与他人换房,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者合理的换房要求。换房后,要新订租赁合同。
(七)承租者对其租用的公房及设备负有保护责任,除经出租单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它过失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承租者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九)承租者多户共同使用的院落、楼(门)道、厕所、上下水等设施,由承租者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恃强独占。由此发生争执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由出租单位确定各承租者的使用范围。
(十)必须执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禁止高价出租、转租,禁止以合营为名或其他巧立名目变相高价出租,严禁出卖公房使用权。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出租方(含转租人或出卖公房使用权人)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承租者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出租单位有权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追索拖欠的租金、滞纳金。
十三、公房所有权单位,每年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加强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尽量改善房屋住用条件,延长房屋使用年限。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应配合所有权单位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通知所有权单位及时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