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管理单位可视为所有权单位(以下即统称所有权单位)。
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