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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3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消灭蚊蝇,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坚决防治蚊蝇孳生,做到人人动手灭蚊蝇,实现处处无蚊蝇。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包括农村地区)和远郊区的城镇、工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巷、广场、游览区、市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院落,必须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清除蚊蝇孳生条件。
  厕所、下水道口、垃圾站(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处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严格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食品生产经营厂店、饮食业摊商、单位内部食堂等一切易招蚊蝇聚集的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单位、居民住宅院落,必须经常保持院内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近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近郊菜区堆肥场,由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应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经常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
  二、违反本规定,造成蚊蝇孳生、招致蚊蝇聚集和发现蚊蝇不予消灭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属于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另按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公共场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属于专业清洁队保洁的公共场所,处罚保洁的责任单位;属于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处罚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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