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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
 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4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查批准。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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