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
《复议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
《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
《复议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
《复议条例》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
《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