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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第(一)、(二)项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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