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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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