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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自开工之日起至设置围挡之日,按应围挡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天5元罚款。
  第五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对施工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其将被污染路面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出现外形破损、漆皮脱落等现象而不及时修饰,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以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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