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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
 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上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卡,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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