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
《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十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违反
《条例》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按
《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改正: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二)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四)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