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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6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本市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损失不大,或能够主动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认真检查错误并立即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损失较大、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而不按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闲置两年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16元的绿化建设费标准,对责任单位处以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绿化建设费1至2倍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六条 违反《条例》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一个半月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责任单位每平方米2角至5角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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