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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或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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