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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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