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8日)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城区、近郊区主干道、次干道、重要支路、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桥和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
(二)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摊经营商业服务业的,摊位周围3米范围,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四条 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晨定时清扫,并在六时半(冬季为七时半)前完成;
(二)做好经常保洁工作。重点地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应随时保洁,做到路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