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出租,因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须事先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况必须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报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相应另建停车场。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法建设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任意占用、出租、停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有关停车场使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
<font size=+1>
┌───────────┬────────┬──────┬──────┐
│ │ │ 标准车位数 │ 标准车位数 │
│ 建筑类别 │ 计算单位 ├──────┼──────┤
│ │ │ 小型汽车 │ 自行车 │
├──┬────────┼────────┼──────┼──────┤
│ 旅 │一类 │每套客房 │0.3 │ │
│ ├────────┼────────┼──────┼──────┤
│ │二类 │同上 │0.2 │ │
│ 馆 ├────────┼────────┼──────┼──────┤
│ │三类 │同上 │0.1 │ │
├──┴────────┼────────┼──────┼──────┤
│ 外国人公寓 │每套住房 │1 │ │
├──┬────────┼────────┼──────┼──────┤
│ 办 │外贸商业办公楼 │每1000平方米建筑│4.5 │ │
│ 公 │ │面积 │ │ │
│ 楼 ├────────┼────────┼──────┼──────┤
│ │其他办公楼 │同上 │2.5 │20 │
├──┼────────┼────────┼──────┼──────┤
│ 饭 │一类 │每1000平方米建筑│15 │30 │
│ │ │面积 │ │ │
│ 庄 ├────────┼────────┼──────┼──────┤
│ │二类 │同上 │7.5 │40 │
├──┼────────┼────────┼──────┼──────┤
│ 商 │一类 │每1000平方米建筑│2.5 │40 │
│ │ │面积 │ │ │
│ ├────────┼────────┼──────┼──────┤
│ 店 │二类 │同上 │2 │40 │
├──┴────────┼────────┼──────┼──────┤
│ 医院 │每1000平方米建筑│2 │15 │
│ │面积 │ │ │
├───────────┼────────┼──────┼──────┤
│ 展览馆 │每1000平方米建筑│2.5 │45 │
│ │面积 │ │ │
├───────────┼────────┼──────┼──────┤
│ 电影院 │每100座位 │1至3 │45 │
├───────────┼────────┼──────┼──────┤
│ 剧院 │每100座位 │3至10 │45 │
├──┬────────┼────────┼──────┼──────┤
│体育│一类 │每100座位 │4 │45 │
│场(├────────┼────────┼──────┼──────┤
│馆)│二类 │同上 │1 │45 │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