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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销售国家
           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解释的通知
         (1997年9月22日 京政函65号)

市商业委员会:
  你委“关于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一项作出行政解释的请示”(京商法〔1997〕105号)收悉。为了准确实施《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办法》十四条第(四)项作如下解释:
  《办法》十四条列举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中,第(四)项“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是指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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