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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失效]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渗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溏、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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