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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
 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在整治工作中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对有关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执行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组织强制拆除的问题
  (一)执法依据。
  1.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凡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城市市容的要求”。“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及其两侧)和公共绿地、广场、居住小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无未经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搭建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机关。
  依据《管理条例》及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城近郊区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城管监察大队有权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组织强制拆除;在远郊区县,市及区、县两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强制拆除。
  市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文件规定由区城管监察组织行使的原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权限不变。
  (三)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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