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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投资性公司和投资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时,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银行除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个以上的外汇帐户,并保留较高的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依法在境内划转外汇资金。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京设立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培训机构、技术支持中心等机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其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优先办理5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香港、澳门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及一年多次往返签证,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证;为其中的外国人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的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问题提供帮助。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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