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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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