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