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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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