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3月15日至4月15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