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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检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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