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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第12条有关‘节能评估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第19条有关‘节能检测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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