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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失效]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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