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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
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管理与服务、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与外地来京人员的综合管理服务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提高外地来京人员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开展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暂住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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