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