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