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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一)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各急救站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动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三)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接到呼救时不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逾期3个月不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的,急救医疗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急救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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