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检对加工贸易品质检验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427号)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对计价格〔1999〕427号文件已规定降低的项目对外的收费项目,仍然按边贸低于国贸收费的原则降10%标准执行。
2、卫生检疫部门对边地贸口岸、海关临时监管点的边贸进出口货物的检疫、检验费改按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标准降低10%执行。其中,国家收费标准中计价基数较高的入境、出境船舶卫生检疫费、卫生处理费等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细分,并下文明确。
上述应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由收费单位测算并列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二)对边贸往来人员的卫生检疫、检验收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有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有项目没有标准的体检费、检验费和其它医疗收费,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1991〕316号)、《关于下达广西边境贸易点卫生检疫收费暂行标准及广西卫生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2〕207号)和《关于调整部分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6〕063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除了入、出境车辆外,对往来边民互市点、海关临时监管点、边地贸口岸的机动车辆除收取停车费外,不再收取检验、检疫费。
(四)工商部门在边贸码头、海关临时监管点、边民互市点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1994年第2号通告规定的收费标准降低50%征收,即:工业品、大牲畜、木材交易由按成交额1%降为0.5%,农副产品交易由按2%降为1%收取。
(五)工商部门对从事边贸的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由按营业额1%征收改为减半按定额收费。定额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从事边贸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实际营业总额的0.5%测算,提出分行业按月征收定额收费标准方案,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在定额标准未下达之前,按营业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