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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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