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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1999〕154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开放办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自治区开放办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投诉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内容不须或未提请仲裁和提起法律诉讼;
  (二)诉求属于《投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如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机构应当建议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调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调查、查阅资料、询问或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力。
  第四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转办督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向同级受诉单位或下一级投诉机构转办投诉事项时,为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投诉承办单位进行督促、催办和检查权力。
  第五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协调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协商有关单位处理投诉的权力。
  第六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行政处分建议权”,是指投诉机构对被诉人或受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投诉机构的协调决定拖延不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具有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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