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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7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
  (三)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停止执行以及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责成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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