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