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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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