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房,应当交纳有关税费。
(一)卖方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3.5%交纳交易综合税;按照成交价或者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买方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纳契税和印花税。
(三)按成交价或者评估价交纳房地产产权交易审验服务费〔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为0.3%以下;其他城市(区)为0.5%以下〕,卖买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五条 交换住房,交换双方住房均为已购公房的,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交换一方住房为已购公房,另一方住房为非已购公房的,超过等值的部分由住房价值高的一方按其住房性质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且所购买的住房价值高于所出售的已购公房价值的,视为房屋产权交换。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已购公房,应当交纳房屋租赁审验服务费〔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为月租金的2%以下,其他城市(区)为3%以下〕。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单位和购房者交纳的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其交易行为无效。各级建设(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登记、房屋权属移转登记手续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房管)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核发《准入证》、办理交易登记、房屋权属移转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省或者违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公告其登记行为及其所核发的《准入证》、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追究违规机关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县),当地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送省建设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