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与学校教学区不能分割的住房;
(二)房屋产籍冻结区内的住房;
(三)省、州、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的市(县),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中心)。
第九条 出售已购公房,必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产权属共有的,必须有全体共有人签署的上市交易同意书。属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必须书面告知原产权单位。
(二)产权人向市(县)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属共有的同时提交房屋共有权证,购房付款证明及房屋所有人、共有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三)市(县)建设(房管)部门审查售房条件。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
(四)交易双方按《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文本签订《合同》。
(五)《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交易双方持《合同》及《准入证》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房管)部门申办合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准予交易的房屋交易双方凭《准入证》、《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税费缴纳凭据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房管)部门申办房屋权属移转登记和原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产权归个人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交纳了有关税费后,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交换、抵押、租赁、赠与按一般房地产交易的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
第十三条 出售已购公房必须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房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当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屋所在市(县)建设(房管)部门委托具有有权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应缴税费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