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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补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的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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