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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收费管理,以及处理污染事故、纠纷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环境监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环境监理人员(以下简称监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实施环境监理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排污单位负责人、污染事故或生态破坏事件责任人进行询问;
  (二)使用笔录、录音、录像、现场采样、查阅有关资料及其他为调查所需要的合法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正在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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