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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1999年6月25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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