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骗取生育证、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滥发生育证的,对出具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以及使用假证明的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对接受(一)、(二)、(三)项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二)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