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三条 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按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终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证金。终止妊娠的,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没收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